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宇字第三九一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三張;票號:84A02440B-42B;息票12-20),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宇字第三九一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六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此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十萬元三張,合計三十萬元,並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純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