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自新之機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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