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經查,相對人甲○○前向本院起訴,請求「 楊碧霞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江春美 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三號案件受理。又上開訴訟事件起訴時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另依甲○○之聲請,以九十三年救字第二○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然甲○○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具狀撤回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三號案件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救字第二○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三號卷,核閱無訛,稽首開規定,自應由甲○○負擔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經核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三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四百零二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為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