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及機內具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及機內具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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