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O五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各附息票四至十期,85G00781D、85G01297D),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四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O號裁定准以面額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二張(各附息票四至十期,85G00781D、85G01297D)代之,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O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玆因 前揭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已到期,聲請人亟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四八七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O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O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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