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深表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故依檢察官之所請,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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