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即電話聯絡告訴人 呂惠美 之家屬委託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且有現場照片所呈現被告確實留在現場之影像可稽,符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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