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9號上訴人 吳玲華 上訴人 李冠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位於新北市○○區○鄉路○○○號旁,上訴人李冠德所有坐落新北○○○區○○段○○小段18-21、18-22及383-3地號上12戶房屋及吳玲華所有坐落同小段18-24、18-25、18-39、5-14、18-34、18-14、393-18、393-22、5-12、5-13、390-2、393-17、19-10、7-37、7-39地號上44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分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4年6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61585號函及同年8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65412號函(下統稱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一層樓部分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北區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委託 李希愈 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系爭建物之面積,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認現場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與申請人檢附之圖說所載建物構造為「磚造」不符,且經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航空照片,圖說所示「磚造」建物於航空照片中並不存在,無從確認建物位置、地號,面積亦無從計算,爰以104年8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29486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294861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系爭房屋一層樓部分屬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之北區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前已存在,依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臺北縣處理要點;已於100年6月2日停止適用)第2點規定,為合法建築物,故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為行政處分,至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該處分內容之拘束,且除非該處分成為訴訟審理的對象,否則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上訴人於原審反覆主張本案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之效力仍存在,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又原判決縱認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為判決不備理由。
㈡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及內
政部數次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因此系爭建物合法性(即70年2月15日前是否已存在)部分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及訴願決定而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否定系爭建物合法性而否准上訴人之確認面積申請。原判決以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航空照片為重新審查,並否定系爭建物於70年2月15日公告前已存在之事實,實係否定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之效力,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訴願法第95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申請之法律依據雖係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處理要點(下稱新北市處理要點)第4點,然原判決在無法律根據狀況下,得出被上訴人應依新北市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要件加以審核,無因果關係之推論;另從文義上無從得知依新北市處理要點第4點辦理時,得重為審查並爭執與新北市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是否相符;且新北市處理要點第2點之合法房屋認定業經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在案,非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可得重新爭執而否定上訴人申請之理由,是原判決對此應敘明理由而未敘明,為判決不備理由。
㈢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之會勘紀錄磚造記載,非該處分主旨,
且認定磚造之依據或法令無法從該函說明中明瞭,亦未有法律賦予其得排除其他證據證明事實之絕對效力,會勘紀錄與照片皆為主管機關所制作,原判決自不得逕認會勘紀錄文字可採,而會勘所拍之照片不可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已提出94年勘查時照片及105年2月28日拍攝照片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認定之合法房屋,有何不可採,未敘述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又94年會勘當時承辦人是否以判斷房屋結構之專業知識及專業方法或建築技術規則等而為判準,而被上訴人再委請專業之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依專業方法為判斷,前後兩位不同專業程度及不同方式而為判準,其結果有所出入恐屬常情,原判決未經專業鑑定即認系爭建物與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建築物非屬同一,未盡調查之能事,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就系爭建物向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作成報告書載「鑑定標的物推估自民國70年開始建造到72年告一段落並延續至今」可知系爭建物自建成起,經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合法迄今,建物均未改變,故系爭建物與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建築物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聲請鑑定,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而為裁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依新北市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義及體系解
釋,僅有第1款須建築師簽章,第3款並未如第1款規定,原判決援引該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須建築師簽證規定指摘上訴人附表面積無建築師簽章,所憑法令規範與事實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又依新北市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於申請面積確認時,應具備建築師簽章相關文件,而非訴訟時應具備建築師簽章,故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申請時已提出建築師簽章相關文件,合於該規定申請。
㈤系爭建物依據100年6月2日廢止之臺北縣處理要點第2點認定
為合法房屋,今依同年月日頒布新北市處理要點第4點(新舊要點規定內容相同)申請確認合法房屋之建築面積卻遭否准,如此出現同一法令中各規定彼此矛盾,且上訴人以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合法之系爭建物依該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並經原處分記載上訴人已備齊所有文件,是上訴人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上訴人雖104年7月13日依新北市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
以「系爭建物已取得工務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具備『合法房屋』屬性」為由,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面積範圍。但系爭建物現狀結構,與原來證明其為合法房屋之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確認之建物結構非屬同一,故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整體符合新北市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所指之「合法房屋」(即於70年2月15日實施北區區域計畫以前已興建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
⒉再者上訴人在程序上雖提出符合該法規範第1款所定、由
建築師簽章之「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比例尺為1/100)」,但其提出之「面積計算表」(該法規範第3款參照)無建築師簽章,亦不符合規定。
⒊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指稱之建物
結構非屬同一,無從認定為「合法房屋」之理由,則可簡述如下:
⑴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
航空照片顯示,拍照當時土地上無「磚造」結構之系爭建物存在。
⑵就算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指稱之「磚造結構」建物確
實於70年2月15日以前興建,但104年7月23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與前開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載「建物磚造」不符。勘驗筆錄並經上訴人委請之代理人李希愈簽名。
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均以鋼筋混凝土為主要
構造,部分建物雖有磚牆,但僅係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完工後再行砌造之分戶牆,部分外牆以三夾板充當,部分建築第一層有磚牆,第二層則無磚牆,僅有鋼筋混凝土結構,而為建築技術規則中之結構混凝土。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則未針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理由形成,提出有意義之論駁,爰說明如下:
⒈實則原判決之理由論述,並未明確否認94年合法房屋認定
函之處分確認效力(即否認該函記載內容之處分拘束力),重點僅是強調該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指之「合法房屋」結構,無法證明仍然維持在94年6月6日會勘當時之原狀。則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處分拘束力之規定」云云,即屬空言無據之指摘。
⒉再者系爭建物結構是否有變更(由磚造結構變更混凝土結
構),核屬事實認定議題,需依證據形成心證,與94年度函中「磚造」結構記載是否有處分拘束力無涉。而原判決已充分說明心證形成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等情。
⒊又系爭建物之「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是形成「面積計算
表」之基礎,二者皆需建築師簽章以昭公信,原判決認上訴人申請確認面積範圍時,未提出經建築師簽章之「面積計算表」,不符合規定,亦無錯誤可言。
⒋上訴人自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記載內容模糊,所載「
……檢視民國73年7月14日至民國104年6月30日之航照圖顯示,該建物屋頂外觀『大致』相同且未變化,佐以中性化程度研判鑑定標的物自民國73年7月14日至民國104年6月30日及至今未『拆除重建』……」、「……推估約自民國70年開始建造到民國72年告一段落並延續至今。」實無法證明請求系爭建物之結構甚或面積,仍然持續維持在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認定之狀態下,而具有在行政管制標準下之同一性,實無從據為推翻原事實認定之有效反證。
㈢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空言之指摘。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顯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