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8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志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8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兩造簽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自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分期清償,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6月6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74,0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萬泰銀行
業於95年12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
繳息紀錄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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