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6月9日,按年息5%計
算利息,除交付由被告與訴外人 張文東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88
年6月29日、到期日89年6月9日同額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以供清償,並由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後,原告亦未受償,被告
迄未清償借款,其與張文東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9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父親張文東向原告所借,被告只
是在本票上簽名,並依被告父親要求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未
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89年6月9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
告與張文東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
被告可能因諸多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能以被告為系爭
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
被告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其係依其父親張文東之要求提供擔保,而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與常情並無不符,亦不能
以此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
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