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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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減其刑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5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