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士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請求之事實、理由、證據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並於同年7月25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目前尚無當事人提出上訴,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
之97年7月29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仍得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