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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