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3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02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 嗣萬泰 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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