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4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詎被告竟以此本票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獲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貳、被告辯以:本票確實是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簽發,且未得原告
之同意,因被告以車輛去當鋪借款時,當舖要求被告要簽發
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
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裁定,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司票字第37629號事裁定獲
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其在私法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
判決除去其危險,顯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訴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惟以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
案判決者,始得謂正當之當事人,即所謂當事人適格。至
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視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若在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就該法律關係形式上未具任何權
利及義務者,當事人即為不適格,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本件由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其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已經被
告轉讓至第三人 王威仁 執有,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
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
字第六三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已非支票權利人;
故就本訴訟形式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聲明確認之相對義
務人應為第三人,而非被告,可以認定。從而,原告對現
非系爭支票權利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謝韻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