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筱媛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拾
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筱媛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筱媛於96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因施筱媛於97年5月
22日死亡,未繼續繳納期款,遠東銀行轉而向原告催討,原
告已於97年7月21日代為繳清餘款新台幣(下同)137,620
元其餘欠款,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車輛過戶,被告為施筱媛
之繼承人,原告自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
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被告受領南
山人壽公司給付被保險人施筱媛之保險金並非遺產),系爭
車輛並已由原告取得,原告所稱過戶遭拒絕,並非被告所為
,應係施筱媛家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擔任訴外人施筱媛於96年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之連帶保證人,後並代位清償欠款,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
東銀行汽車分期付款逾期強制執行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採信。在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訴外人施筱媛名下,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系爭車輛亦不應原告代償餘款
後當然取得所有權,是系爭車輛現雖由原告保管占有,然仍
屬施筱媛之遺產,被告以系爭車輛已屬原告所有,尚無可採
。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並參照民法第
3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資格,代主債
務人施筱媛清償137,620元,既如前述,則自於上開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遠東銀行對訴外人施筱媛之債權。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訴外人施筱媛係
於97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被告丁○○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被告所
自承。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此觀卷附戶籍謄本
即明,可知其於繼承開始時雖滿7歲惟未滿20歲,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施筱媛之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