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3年11月22
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8439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6日在民眾日報公
告在案,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
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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