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乙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
元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以:系爭支票是我借給被告乙○○使用,目前
我也無力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4紙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
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既分別係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被告2人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則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7,000
元(第1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
│1│97.11.20│150000元│0000000│97.11.20│
├──┼────┼─────┼─────┼──────┤
│2│97.12.9│200000元│0000000│97.12.9│
├──┼────┼─────┼─────┼──────┤
│3│97.11.30│100000元│0000000│97.12.1│
├──┼────┼─────┼─────┼──────┤
│4│97.11.28│150000元│0000000│9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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