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春雄
相 對 人  李豔麗 即李豔麗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825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63825號收案受理,並於106年8月23日
以桃院豪水106年度司執字第63825號查封登記函,辦理查
封聲請人前揭不動產在案,有桃園地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桃園地院一般執字卷面、繳款收據、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第9頁
至第19頁)。惟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15日提起之再審之訴
(見本院106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卷第2頁),業經本院於
106年9月22日以其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
卷(見前揭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聲請人迄未對相對
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有本院
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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