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4號聲請人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11月17日│25,300元│93年12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1││├──┼───────────┼─────────┼───────────┼───────────┼────────┼──┤│002│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1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2││├──┼───────────┼─────────┼───────────┼───────────┼────────┼──┤│003│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2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3││├──┼───────────┼─────────┼───────────┼───────────┼────────┼──┤│004│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3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4││├──┼───────────┼─────────┼───────────┼───────────┼────────┼──┤│005│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4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5││├──┼───────────┼─────────┼───────────┼───────────┼────────┼──┤│006│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5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6││├──┼───────────┼─────────┼───────────┼───────────┼────────┼──┤│007│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6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7││├──┼───────────┼─────────┼───────────┼───────────┼────────┼──┤│008│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7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8││├──┼───────────┼─────────┼───────────┼───────────┼────────┼──┤│009│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8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09││├──┼───────────┼─────────┼───────────┼───────────┼────────┼──┤│010│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9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0││├──┼───────────┼─────────┼───────────┼───────────┼────────┼──┤│011│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10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1││├──┼───────────┼─────────┼───────────┼───────────┼────────┼──┤│012│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2││├──┼───────────┼─────────┼───────────┼───────────┼────────┼──┤│013│93年11月17日│25,300元│94年12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3││├──┼───────────┼─────────┼───────────┼───────────┼────────┼──┤│014│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1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4││├──┼───────────┼─────────┼───────────┼───────────┼────────┼──┤│015│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2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5││├──┼───────────┼─────────┼───────────┼───────────┼────────┼──┤│016│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3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6││├──┼───────────┼─────────┼───────────┼───────────┼────────┼──┤│017│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4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7││├──┼───────────┼─────────┼───────────┼───────────┼────────┼──┤│018│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5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8││├──┼───────────┼─────────┼───────────┼───────────┼────────┼──┤│019│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6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19││├──┼───────────┼─────────┼───────────┼───────────┼────────┼──┤│020│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7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20││├──┼───────────┼─────────┼───────────┼───────────┼────────┼──┤│021│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8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21││├──┼───────────┼─────────┼───────────┼───────────┼────────┼──┤│022│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9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22││├──┼───────────┼─────────┼───────────┼───────────┼────────┼──┤│023│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23││├──┼───────────┼─────────┼───────────┼───────────┼────────┼──┤│024│93年11月17日│25,300元│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TH610124││└──┴───────────┴─────────┴───────────┴───────────┴────────┴──┘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