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13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君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5日晚上。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㈡、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