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丙○○
3、7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可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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