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受理(94年度簡字第1486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間因租屋及交友關係素有嫌隙,丙○○竟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及貴陽街二段九號一樓走廊,張貼載有「乙○性侵、詐騙集團」、「涉及殺人、恐嚇、竊盜、盜用身分證」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致乙○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所明文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樸 告訴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告訴人王樸於檢察事務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詢問時,當庭表示「告甲○○誣告、毀謗。丙○○竊盜及誣告、毀謗、妨害名譽……毀謗內容與九十二年偵字二三八○四號內容相同,本件我是另外追加告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九號卷第十
二、十三頁),告訴人王樸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毀謗,被告丙○○與甲○○即有共犯之關係,而告訴人王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已當庭表示「要撤回對甲○○所有告訴」(見同上他字第八三○九號卷第十三頁),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對共犯甲○○毀謗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丙○○,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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