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乃依法將該裁定囑託臺灣台北監獄長官送達,該監獄長官已於97年2月25日交由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七日期間之末日為97年3月3日。然查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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