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依協商程序而為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乃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即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狹窄症及椎間盤突出而住院手術,且長期罹患胃潰瘍宜休養,並定期門診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並非指摘原協商判決具有上開何項得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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