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3%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86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月24日起至91年9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僅攤還本息至92年1月30日及90年4月26日,尚欠本金280,907元及382,7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67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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