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吳泰吉 即輝鴻派報社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因再審被告列 吳昆瀚 及再審原告為被告,訴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7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吳昆瀚、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8,792元,及吳昆瀚自94年8月31日起、再審原告自94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及吳昆瀚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吳昆瀚、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64萬元及法定利息,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駁回,吳昆瀚之上訴駁回,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
三、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據其於再審訴狀中載明(本院卷第2頁),而其係於96年7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業據調取卷宗查明,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0頁),則其至97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