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金益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謀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益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金益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1年9月5日,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郭金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1年2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
本院於101年9月5日第2次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01年8月21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依本案卷內各該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前述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離開其新北市○○區○○路住處,避遷至淡水居住,嗣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於99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嗣遲至100年6月23日始將被告通緝到案;在被告遭通緝期間,其曾明顯規避檢警查緝,暗中與家屬多次聯繫,此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確於99年8月以後都住在淡水等語外,並有通緝書、通訊監察及跟監資料在卷可稽,俱堪認屬為真。顯見被告明知其因本案業遭通緝,竟仍躲藏於淡水,不願面對本案偵查,故於本院審理階段,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甚明。再稽之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難期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遵期到庭,況被告除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外,另涉有持有槍彈罪嫌,如經認定成罪,合計刑責更屬非輕,其畏罪逃亡而規避審判之可能性應屬更高,此勢將不利於審判之進行,基此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亦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職是,本院以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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