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 張安寧
8號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20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暨原告對於第三人薪津等債權之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2,048元(參照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203號卷附
之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執行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