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96號
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冠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10時50分,駕駛訴外人 許永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當場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沿途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國一北48K至39K)」,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年1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4日,被告並於106年9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處分之裁罰金額為18,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提供之影片前半段並未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影片中亦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有違規超速達60公里、蛇行或任意逼車、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員警提供之影片係在500公尺以上之距離拍攝,無法證明原告行進過程未保持安全距離。反而由影片可見原告行駛在高速公路合法變換車道,且於超車及變換車道過程中均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規之情事。原告正常行駛在快車道,因前方車輛車速過慢,且前方無堵車之情形下,保持安全車距變換車道超車,並無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方式」,係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綜合判斷。而依現行法規規定,如變換車道過程中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與鄰近車輛保持足夠間隔及距離,此變換車道行為不構成違規;如以車速明顯高於正常車流,且多次急促變換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復未依規定保持適當行車間隔及距離,致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則可認定屬蛇行之違規。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2時40分55秒,高速出現在影片中之外側車道,警方旋即駕車一路追趕,之後系爭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高速穿梭蛇行行駛,後警方於影片時間22時44分3秒,始追上系爭車輛,並開啟警報器將系爭車輛攔停,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確有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10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當場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年1月22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嗣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
106年4月24日,被告並於106年9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15、45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經查:
㈠、關於員警舉發原告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蒐證光碟,2名員警原駕車停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肩,之後一臺車輪旁邊顯示紫色燈光之白色轎車經過,其中一名員警驚呼後,員警即啟動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建凱 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述:該車輪旁邊顯示紫色燈光之白色轎車並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因該紫色燈光白色轎車經過,伊等才會尾隨採證,後來該轎車高速消失在國道上,伊等發現內側車道有另一臺白色奧迪轎車,雖然未如同該紫色燈光白色轎車如此快地高速行駛,但亦係高速穿梭車陣,故改為查緝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顯見員警自路肩啟動警車追趕車輛之初,係為追趕車輪旁邊顯示紫色燈光之白色轎車,並非見原告有何危險駕駛行為而進行查緝。
㈡、證人張建凱之後雖證述:伊在路肩時,先看見紫色燈光車輛通過,當巡邏車起步時,幾乎同時間發現內側車道白色5門小客車亦有異常高速行駛之情形,故改尾隨採證白色5門小客車,並自國道一號北上47.9公里處追趕約6至7分鐘後,在國道一號北上39公里處路肩追趕到白色奧迪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此與其先前證述係無法追緝紫色燈光車輛,始改追緝白色5門小客車乙情,已有矛盾。再細觀員警駕駛巡邏車之查緝過程,員警係在紫色燈光之白色轎車經過後,驚呼並啟動車輛,之後在高速公路追趕車輛時,其中一名員警稱:「白色喜美」,之後另名員警稱:「哦!看到了」,待開到一臺白色福斯車輛後方後,員警則稱:「這臺…不是」,並超越該臺車輛,後員警駕車不斷超車,且向另名員警確認是否為最前面之車輛,末員警追趕到該車輛並對之鳴笛,該臺車輛則為系爭車輛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80、82至83頁),足見員警在追緝違規車輛之過程中,雖曾誤認違規車輛,但完全未提及有無法追緝或改追緝其他車輛之情形,由此益徵,員警證述其於路肩時即發現系爭車輛有異常高速行駛之情形,並改尾隨採證系爭車輛云云,難以憑採。
㈢、參以舉發員警張建凱雖提出數張以紅色箭頭標示系爭車輛之翻拍照片佐證,然觀諸員警所提畫面時間為22時41分5秒之翻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不遠(見本院卷第99頁),而員警於畫面時間22時40分59秒至22時41分48秒之前,均在追趕其他車輛,迨畫面時間為22時41分48秒時,始開始追趕系爭車輛乙情,亦有勘驗筆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可信員警一開始未認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之情事,否則員警於兩車距離不遠之時即22時41分5秒開始,即可追趕系爭車輛,毋庸遲至經過43秒鐘後,始改追緝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員警追緝過程中,固曾變換車道數次,惟各次變換車道均有顯示方向燈,且大致均與後方車輛具有相當距離,之後於巡邏車靠近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則均行駛在內側車道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張建凱亦具結證述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均有顯示方向燈,且與後方車輛間隔約1臺車距離,約5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原告僅係為超車而不斷變換車道,且原告於超車之過程中均有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並與後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