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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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乙枚、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上偽造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貳枚及票號GB0000000號背面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並未受全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全一公司)委任處理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幼稚園新建園舍工程轉包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在臺北市○○路○○巷○○號之一,向甲○○詐稱:可代理全一公司處理前開新建園舍工程轉包事項云云,並出具其自全一公司小包丁○○處取得右述工程之合約書、工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原本以資取信,致甲○○不知有詐,因之與其簽訂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承作前開工程,丙○○並持其先前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乙枚,在上述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立委任人全一營造有限公司處,偽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表示立契約書人係全一公司,並係授權丙○○與甲○○簽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復將之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一公司及甲○○,並致甲○○誤丙○○係經全一公司委任而陷於錯誤,交付充為保證金之票號GB0000000號、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受款人全一公司、面額五十萬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乙紙予丙○○。丙○○收受前開支票後,隨即承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前揭偽造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表示係全一公司背書之意後,交予不知情之 潘秋揚 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全一公司。
嗣丙○○即避不見面,經甲○○向全一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陳稱:可代理全一公司處理前開新建園舍工程轉包事項等語,並出具其自全一公司小包丁○○處取得右述工程之合約書、工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原本,與告訴人簽訂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三千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承包全一公司承作之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幼稚園新建園舍工程,其復在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立委任人全一營造有限公司處,蓋用「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並收受告訴人交付充為保證金之票號G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前開支票乙紙。又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之印文乙枚,表示係全一公司背書,而後交予潘秋揚收執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因全一公司將右述工程轉包予丁○○施作,丁○○嗣因在監執行,即授權伊處理該工程,伊始將該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施作,至於向告訴人收取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伊則依丁○○之指示,將之交予潘秋揚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詳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九頁、第三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刑事卷宗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核與簽約斯時在場之證人 何國銓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六八頁及其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及被告出示供其影印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七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
(二)次者,全一公司固曾將該公司承包之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幼稚園新建園舍工程之結構體轉包予丁○○,嗣丁○○因案入獄執行,工人無法領取薪資,全一公司即將前揭工程另轉包予 陳富永 施作完工,惟全一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委任被告將右述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全一公司負責人戊○○、股東乙○○、完成前述工程之陳富永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第五九頁、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復有戊○○提出與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簽訂承作前述工程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三)再者,觀諸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右開工程之土木工程係戊○○交予伊承包,全一公司係營造廠,伊則為承包商,因伊被關,故委託被告幫伊處理上述工程;伊被關後約一、二個禮拜,被告前來會客,伊即要求被告處理外面之事,叫被告將前述工程發小包出去,惟伊未叫被告將整個工程再轉包出去,且伊係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處理,而非以全一公司名義處理,但一般習慣上會在契約上表示全一公司名稱,但非蓋用該公司印章,亦非以該公司名義訂約,且伊不知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情事,亦不知被告收款五十萬元之情事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反面、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頁),則全一公司雖曾將前述工程結構體轉包予丁○○施作,嗣丁○○入監執行,丁○○即委託被告處理該工程,惟丁○○係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前開工程發小包,而非委託被告以全一公司名義轉包右述工程,當屬無疑。準此,被告前開係經丁○○委託轉包上述工程,且其收受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依丁○○指示交予潘秋揚等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載有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丁○○字樣之名片(附於偵查卷宗第九二頁),惟此或係丁○○個人與全一公司內部特別約定之事項,且丁○○並未委託被告將上述工程以全一公司名義再轉包予告訴人施作,已如前述,是以,自不得執此名片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當屬無疑。
(四)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偵訊時本辯稱:戊○○有口頭授權伊轉包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惟經戊○○堅詞否認後(詳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同日即改稱:伊有告知全一公司乙○○,斯時戊○○亦在場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九頁),惟此亦為乙○○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並未告知伊其業將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之情事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五九頁反面、第九一頁),嗣被告經傳拘均未到,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告自動歸案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時則改稱:伊未曾看過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亦非伊簽署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日又改稱: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十一室全一公司臺北分公司辦公室內,人在臺中之老闆戊○○打電話叫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伊係會計,告訴人僅係欲承包前開工程而已,其並未交付五十萬元予伊,另丁○○並未委託伊處理,全一公司忠孝分公司老闆本係丁○○,丁○○被關後,皆由臺中總公司打電話過來云云(詳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繼改稱:律師閱卷後,伊回想到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係伊簽署,全一公司將工程轉包予丁○○,後丁○○被關,伊前往面會時,丁○○委託伊與告訴人簽約,簽約時伊亦有打電話問戊○○,戊○○亦同意伊簽約,伊先前表示老闆係戊○○,伊係會計之原因係因戊○○要求伊在臺北不能表示係全一公司之承包商,須表示係全一公司之人員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前後互核,足見其供述反覆不一,況證人戊○○亦堅稱未打電話要求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五)另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此有前述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而被告於收取告訴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真係經全一公司委任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則其於告訴人催告時,理當出面與告訴人及全一公司協商解決之道,焉有不加聞問且拒不見面之理?至被告固辯稱係因訂約後,全一公司認其無能力,即直接與告訴人洽談,且告訴人亦係直接與乙○○洽談,故其未出面處理云云,惟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簽約後,得知上述工程係丁○○負責,經前往全一公司找尋被告未果,始得知被告並未經全一公司委任轉包前述工程,故未施工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刑事卷宗第二○頁),互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供稱:係於八十一年年初,告訴人前來全一公司時,始知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事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末被告雖辯稱其在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及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係在丁○○辦公室拿取云云,惟上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並非全一公司所有或全一公司交予丁○○保管之印章乙節,並據證人戊○○、乙○○、丁○○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九頁、第五九頁反面、第八九頁反面、第九○頁),是以,前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顯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堪以認定。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在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立委任人全一營造有限公司處,偽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表示立契約書人係全一公司,並提出予告訴人及在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背面,偽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表示係全一公司背書,其偽造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嗣提出予潘秋揚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出示前開偽造之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述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紙乙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經全一公司之同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恣意妄為,惡性非輕,詐得金額為五十萬元,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手段、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及支票各乙紙,因業分別交予告訴人及潘秋揚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自難宣告沒收之,惟委任處理工程事務契約書上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二枚及上述支票背面之「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文乙枚及「全一營造有限公司印」印章乙枚均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