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屏
被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第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宏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據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50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及賠償代墊之訴訟費用11
0,55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7月13日,原告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母親 陳月霞 死亡後分配之遺產615,00
0元,及將被告東方公司之股份重新計算,由原告分配168,6
66股,並撤銷被告東方公司於99年9月2日後之登記及會議決
議與撤銷負責人、董事之職務,其中有關股份重新計算部分
,另追加東方公司之監察人 邱淑貞 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所上開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追加之
訴,分屬有關民法繼承及公司法股份重新分配、撤銷決議、
解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訴訟標的,非但其情節繁雜,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是否合於上開准許得訴之追加之要件,是以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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