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許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1年4月22日
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免息,並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
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2年3月25日止,共積欠109,080元(其中信用卡帳款11,239
元、代償帳款97,84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