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陳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林旺彬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並分別簽發借據及發票日為91年8月5日,到期日100年8月31日,面額14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各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然被告業已於91年12月10出境台灣迄今未歸,原告屢經催討無門,被告亦未置理,原告所持有之本票亦因無從當面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為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且依借據內容:「立據人(即借款人)向債權人所借之款項業由借款人以現金親自收訖事實無訛。」之記載文義,應可認原告確已將系爭借款給付予被告收受;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8月31日,應可認系爭借款確約定以該日期為清償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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