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99年度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嘉瀧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嘉瀧於民國98年8月25日,簽訂汽車出借約定書,向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之靠行司機 賴介仁 承租世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日租金為700元,每3日繳款1次。詎王嘉瀧取得上開計程車營業後,僅於同年月28日繳款4,200元租金,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駕駛使用該計程車營利,並以該車輛為棲身之所,而據為己有。嗣賴介仁委託協尋公司於98年9月26日6時30分許,在 臺北 縣蘆洲市○○街○○○巷口處,發現王嘉瀧駕駛上開計程車,惟王嘉瀧仍拒不返還車輛,賴介仁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介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不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嘉瀧、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嘉瀧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計程車,且未繼續給付告訴人租金等情,並坦承與告訴人口頭約定3日給付租金1次(見本院卷第第35、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與告訴人說要還錢,伊仍在承租之中,伊有付押金,伊並沒有要將車子據為己有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一)被告王嘉瀧於98年8月25日,簽訂汽車出借約定書,向世強公司之靠行司機即告訴人賴介仁承租世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押金5,000元、每日租金為70
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賴介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224號卷第4-5、32頁),復有汽車出借約定書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8224號卷第13、1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嘉瀧於取得上開計程車營業後,僅於98年8月28日繳款4,200元租金後,即未繳款,告訴人賴介仁即傳簡訊向被告王嘉瀧表示將報案協尋汽車,並請被告王嘉瀧速與車行聯絡;後於98年9月26日凌晨1時告訴人賴介仁經由協尋公司通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等候,至該日凌晨6時30分許,被告王嘉瀧出現上車,當時請被告王嘉瀧下車,但被告王嘉瀧拒絕開門,因該車前方有停放機車,無法駛離現場,告訴人賴介仁等以備用鑰匙打開駕駛座車門,但被告在車內以手壓反鎖,於是告訴人賴介仁等繞到乘客座位車門(指副駕駛座)進入,然後拔下發動該車鑰匙,並請被告處理車租、協尋費用等事宜,惟被告並未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賴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224號卷第4-5、32-33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
224號卷第35-3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接到告訴人賴介仁所傳之簡訊;因為伊沒有其他住所,伊當時均睡在該車上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22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營業用車輛,除給付6天之租金共4,200元外,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在告訴人賴介仁傳簡訊通知被告與車行聯繫情形下,猶未給付租金或將該車輛返還,並繼續使用該車輛並且將該車輛作為居所使用,且在告訴人賴介仁經由協尋公司找到被告駕駛該車輛之時,亦未將該車輛返還,顯見被告在無法繼續給付租金後,已將有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辯稱:伊並沒有要將車子據為己有之意云云,洵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原審審酌被告 王家瀧 前於97年間同因侵占租借之營業小客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66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再為本件侵占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之罪,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介仁以25,0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20,500元,且告訴人賴介仁亦當庭表示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該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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