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王家瀧 前於民國97年間同因侵占租借之營業小客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66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再為本件侵占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