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德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德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德興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作左轉彎,適有 方明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方明峰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因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方明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肩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骨折等傷害。郭德興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德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604號卷第3至4頁、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第36至38頁、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明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604號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共22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0至13頁、第25至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背面),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而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詎被告貿然左轉彎,未讓告訴人先行,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501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第28至2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前引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若被告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具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肩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骨折等傷害乙節,有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按(警卷第16、1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另被告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本件車禍雖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於簡易判決前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家庭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該撤回告訴因已逾法定期限(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不生效力,惟堪認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