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侑龍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錢櫃KTV」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道○段由福安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沙鹿區訪友;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永福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 王妍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治(王妍邑未提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方據報到醫院處理事故,對謝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1毫克,因而查獲。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侑龍(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安全工具,與王妍邑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王妍邑受傷,及嗣後為警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等事實,業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3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58號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妍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11、13至29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惟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暨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l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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