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請人 鄧起光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前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6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65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94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756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7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31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239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201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不動產納骨塔及薪資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欲聲請債務清理,為此聲請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欲聲請債務清理,向本院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