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兼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其羈押。
嗣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前開規定於99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應自99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第1項。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無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甚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受重刑之判決或執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774、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99年10月28日宣判,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俟檢察官提出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後,始坦認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於詰問證人後,始坦承有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有規避其刑事責任及刑罰執行之意圖。又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在短短4個月內,相當緊密,販賣次數多達21次(其中2次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買方人數亦高達8人,而販賣之毒品重量其中亦有多達8公克之譜,交易金額其中更有高達新臺幣1萬
4千元之多,且扣案供犯本案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其中竟有高達88.2%,堪認被告絕非小盤販賣之販毒者,犯罪情節相當重,其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