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被上訴人 呂秋鑾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呂方水 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伊為呂方水之繼承人,亦有參與所有祭祀活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伊自得以呂方水繼承人之身分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爰依法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派下員發生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固得繼承派下權,惟除此之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仍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規約定之。依上訴人95年10月8日修訂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上訴人派下員本應以男系子孫為限,被上訴人自不得列入派下員。再者,呂方水死亡時,被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既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自非呂方水之法定繼承人,且上訴人從未曾辦理祭祀活動,被上訴人亦未參與祭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46年11月6日經養母 李楊蹄 收養,李楊蹄於60年
1月9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之生父呂方水於99年7月24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向新北地院提出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經該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許可終止收養裁定)准予許可終止,並於99年9月
8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而請求予以確認,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屬於上訴人派下,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有確認利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⒈本件應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次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理由,無非係因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至本條例施行後,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於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準此,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定其派下員資格,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實者,則應適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派下員。
⑵查,本件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沿革1份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年4月22日桃市德文字第1080016043號函附95年備查之組織章程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自堪認為真。因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之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所設立,則該條例第5條適用之對象,即應以無論係該條例施行前或後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始符合該立法之本旨。此由觀諸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亦載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旨,益可明瞭。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不分男女。準此以言,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呂方水,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於99年7月24日死亡,因呂方水乃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發生繼承之事實,則關於呂方水死亡後、究應由何人繼承派下資格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以呂方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呂方水死亡時,因系爭章程已有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自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以定其派下員云云,尚無可取。
⒉本件上訴人於呂方水死亡時,因系爭許可終止收養裁定尚未確定,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呂方水固係於99年7月24日死亡,惟被上訴人乃係於呂
方水死亡後之99年8月24日,始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許可終止收養裁定准予終止被上訴人與養母李楊蹄間之收養關係,該裁定且於99年9月8日確定,則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之規定意旨:「(第一項)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第二項)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第三項)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自堪認系爭許可終止收養裁定應係於確定時即99年9月8日始發生效力,而綜觀民法關於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規定,又未有準用同法第1079條之3規定應溯及於法院裁定許可終止收養時之明文,自應認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應係於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裁定確定時,始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係於99年9月8日經裁定終止收養確定時始回復本姓;在呂方水死亡時,被上訴人與其生父呂方水間之父女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仍係處於停止之狀態。再者,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於呂方水死亡時,被上訴人並非呂方水之繼承人,其就呂方水之權利義務即無繼承權可言,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繼承呂方水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⒊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乃係
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此觀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示即明。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本件被上訴人,先前有無參加過祭祀公業呂蕃西之祭祀活動?)沒有,因為上訴人從來沒有辦過祭祀活動,無從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稱:「(祭祀公業呂蕃西自98年至今,有無辦過祭祀活動?)從來沒有辦過,在本案繫屬期間,也沒有辦過祭祀活動」、「(被上訴人有無因為祭祀公業呂蕃西辦理祭祀活動而支付金錢?)上訴人沒有向我們收錢去辦理祭祀活動,……,我們也沒有繳過祭祀活動的錢,……」等語(見同上頁),顯見被上訴人既未曾參與過上訴人之祭祀活動,也不曾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自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要件不符,本院尤難逕認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附此敘明。
⒋據上,本件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作為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符合取得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依據,惟因系爭許可終止收養裁定,乃係在被上訴人生父呂方水死亡後,始行確定而發生效力,是於呂方水死亡時,被上訴人與養母李楊蹄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續,而被上訴人與呂方水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之狀態。因呂方水死亡(即發生繼承事實)時,被上訴人尚未回復與本身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即非呂方水之法定繼承人,再加以被上訴人又已當庭自承其從未參與上訴人之祭祀活動,亦無共同負擔祭祀經費,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以呂方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於法不合,本院不能採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呂方水死亡時,既非呂方水之繼承人,
而仍為訴外人李楊蹄之養女,且被上訴人於呂方水死亡後,又未參與祭祀活動或共同負擔祭祀經費,經核均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呂方水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主張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要件,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則其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