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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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29號原告 黃興賓 被告 黃麗霞 被告 黃詠隆 被告 溫茲凱 被告 陳依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8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1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黃麗霞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由,依法諭知無罪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已於該起訴狀訴內載明「若刑事訴訟經鈞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1日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黃麗霞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請求:1.被告黃麗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黃麗霞、黃詠隆連帶給付168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黃麗霞、溫茲凱連帶給付39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被告黃麗霞、陳依均連帶給付4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黃詠隆、溫茲凱、陳依均若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於各該給付範圍內,被告黃麗霞免給付義務。惟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1萬84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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