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徐德財 被上訴人 鄧湘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於民國104年間出租予訴外人 羅美錦 使用,詎羅美錦竟違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轉租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曾和平 占有系爭土地,違法搭蓋違章鐵皮地上物,以經營資源回收場,致伊受有損害, 嗣伊 與羅美錦之租約於105年10月4日期滿後,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6,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曾和平僱用的工人,根本不知悉羅美錦與被上訴人之租約約定內容究竟為何,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搭蓋違章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10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月21,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羅美錦,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4日為止。
㈢、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築係於106年11月30日拆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應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受曾和平僱用而占有系爭土地以經營資源回收場,揆諸前開說明,顯係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應由其內部關係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受他人之指示先予指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曾和平僱用而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係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圓順企業社名片為證,並請求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案卷(下稱前審案卷),為其主要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羅美錦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你
跟原告租系爭土地為何用?)……。是被告二人起造鐵皮屋」、「(原本在系爭土地上開資源回收場是你嗎?)是」、「……,這是談頂讓資源回收場的文件,我們原本以40萬元的價錢要頂讓給被告曾和平,但曾和平因為錢不夠,就找被告徐德財一起做。後來被告曾和平還是沒有錢,所以改以每月20000元的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和上面的一個貨櫃及工具、地磅、時鐘磅,系爭土地作資源回收場使用……」、「(是否知道被告二人如何經營資源回收場?)被告二人都是請教我做的。徐德財是資源回收場的股東」、「(徐德財是否為曾和平的員工?)不是,他是資源回收場的股東,因為曾和平找了徐德財要各出資20萬元頂讓,後來我去找徐德財要租金,徐德財跟我說他給曾和平20萬元,曾和平都沒有拿給我,就跑路了」、「(你說徐德財有跟你說他給曾和平20萬元,徐德財是否有說該20萬元作何用?)徐德財說是他跟曾和平一人各出一半的頂讓金」、「(曾和平後來沒有把頂讓金給你,你如何知道徐德財是資源回收場的股東?)因為當初徐德財有來找過我,他有說要當股東」、「出租之後,曾和平有到我住院的醫院找我簽頂讓的文件,後來是由曾和平找的股東徐德財經營。每個月的租金都是徐德財拿給我的」、「(徐德財後來有無跟你表示系爭資源回收場是他經營?)有,徐德財說曾和平還要跟他拿錢,我還跟他說曾和平自己去開計程車,由你經營,還要跟你拿錢,不合理」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32至35頁)。⑵經核證人羅美錦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本院
已難遽摒不信,加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當庭坦認:伊先前確曾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伊對於之前羅美錦轉租土地給伊時,伊沒有來向被上訴人打聲招呼的事情很抱歉,且伊亦有與朋友一起來找被上訴人談土地的事情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並稱:「(再跟你確認一次,你究竟為何要向被上訴人自稱有承租本案土地?)曾老闆就叫我去跟地主講,看能不能把土地租給我們,等於說我跟老闆是一體的,……」、「我當時是代表曾和平說要把土地租給我們,不是講說要把土地租給曾和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羅美錦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謀而合。若非上訴人確曾有出資20萬元交與曾和平以為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股東,上訴人豈會無端出面逕向地主即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自己及曾和平?設若上訴人僅受曾和平所託出面代為與地主協商系爭土地使用事宜,上訴人儘可大方表明自己係受託出面談和之立場,其又何必公親變事主,逕向地主宣稱是自己要與曾和平共同承租土地以經營資源回收場?亦有可疑。再者,證人羅美錦之配偶 林瑞珠 前曾向上訴人及曾和平訴請確認資源回收場之頂讓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及曾和平連帶賠償擅自處分該回收場所受之損害,此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前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可見上訴人與證人羅美錦之利害關係針鋒相對。於此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羅美錦與上訴人又豈會不約而同、湊巧均為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情節?益徵證人羅美錦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應有憑據。是依證人羅美錦上開所證內容,應可認定上訴人並非單單僅係受僱於曾和平而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之員工,而已係有實際出資20萬元股金之合作股東甚明。
⑶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沒有共同出資經營圓順企業社云云,
且經本院當庭質以圓順企業社當初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相關資源及生財器具,究竟如何處置時,上訴人亦僅輕描淡寫回稱:「是曾和平在106年11月清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上開所述,經核均與曾和平於本院前審案件審理時所陳稱:「(賣給何人?)我都是讓徐德財處理,要問徐德財」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所自承:「我是叫人來收,電話我沒有帶來,是賣給宏田鋼鐵,電話我再回去查,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前審卷第32頁正反面)相互矛盾。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曾有經手處理處分圓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資源及生財器具,既與上訴人及曾和平在前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情節不符,本院自難排除上訴人係因提起本件上訴後,唯恐遭法院為訴訟結果不利之認定,而刻意諉稱係曾和平自行處理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可能性,是其就此所辯,本院不能採信。據此,上訴人既可在資源回收場決定停業時,自行決定要將該回收場之資源器具出售予宏田鋼鐵,而未事先與曾和平協議或另行徵求曾和平之同意, 彰彰 尤見上訴人對於資源回收場之經營確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權力至灼。
⑷實則觀諸曾和平於前案審理時,經本院法官當庭詢問以圓順
企業社因遭環保局禁止營業後究改以何種名義之商號經營時,曾和平竟無法自行回答商號名稱,反而轉頭改問上訴人,經本院前審法官當庭諭請曾和平不要詢問徐德財商號名稱為何後,徐德財仍不顧本院法官之諭知,逕在法庭桌上書寫文字給曾和平觀看,曾和平則是要在觀看後,才能回答出改名後之商號名稱為融填企業社,此有本院前審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前審案卷第33頁)。苟徐德財確僅係單純受曾和平僱用之員工,徐德財既非處於經營管理地位,其如何能指導曾和平說出改名後之資源回收場商號名稱?⑸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圓順企業社名片一張為
證,企以主張自己係曾和平之受僱員工云云,惟觀之上開名片內容,僅載:「圓順企業社」、「助理 徐財哥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姑且不論上開名片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經核均與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所自稱之使用電話號碼不符,該名片究否確有經上訴人自身對外聯絡使用,已有可疑,況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名片確係曾和平所印製後交付與徐德財使用,本院自難僅因上開名片記載上訴人之職稱為「助理」等語,即遽認上訴人僅為曾和平之受僱人。上訴人以此為證,並不可取。
⑹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析,認曾和平先前雖曾於另案偵查
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徐德財係受其聘僱之員工云云,惟曾和平上開供述情節,因核與證人羅美錦上開於原審之證述、曾和平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要說明的是,上訴人先前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對於之前羅美錦轉租土地給他時,他沒有來向我打聲招呼很抱歉,他也有跟朋友一起來找我談土地的事情……」等語、乃至於上訴人自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然直言其確曾有出面要求地主將土地出租自己及曾和平,並對地主陳稱曾經羅美錦轉租土地等語,在在均不相符,本院自難以曾和平上開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遽認上訴人僅係受曾和平所僱用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曾和平間之內部關係,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
件不論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羅美錦之期間內,羅美錦究將系爭土地單獨轉租予曾和平或上訴人、抑或係共同轉租予上訴人與曾和平二人,因被上訴人與羅美錦間就系爭土地之租期業已於105年10月4日屆滿,本件又查無民法第45
1條發生不定期限租賃效力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自得請求羅美錦交還系爭土地,而羅美錦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既已無權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則依「繼受取得」及「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上訴人尤無可能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經營資源回收場,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以資源回收場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其次,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得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訴訟繫屬時即106年4月5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5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於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此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而系爭土地位於○○區○○街旁,對外交通以自立街連接新農街與中山北路一段,鄰近麥當勞、花店及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亦經原審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據(見壢簡卷第68、7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公允。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分之8,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自
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共計42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為140,109元【計算式:4,16
0元×365平方公尺×8﹪421365=140,109】。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10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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