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 劉佩聰 被告 余遠進
余賴秀琴 余宥緗 余淑婷 余淑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就 余聲村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賴秀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余宥緗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余淑婷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余遠進、余賴秀琴、余宥緗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余遠進、余賴秀琴、余宥緗就被繼承人余聲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9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賴秀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余宥緗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嗣又具狀追加被告余淑婷、余淑子,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余遠進、余賴秀琴、余宥緗、余淑婷、余淑子就被繼承人余聲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9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賴秀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余宥緗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10
4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余淑婷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108年1月16日民事追加狀、108年4月29日民事追加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98頁),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追加被告余淑婷、余淑子,係因本件應合一確定所需之變更追加,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8月1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9頁),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遠進前向 伊聲 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尚未清償。惟伊於調查被告余遠進申請資料時,查得訴外人即被告余遠進之父余聲村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餘未知遺產予被告等人,被告余遠進既未向法院為要式要件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人應為遺產繼承人,惟被告余遠進恐繼承余聲村之遺產後遭伊追索,乃與被告余賴秀琴、余宥緗、余淑婷、余淑子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余賴秀琴,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余宥緗,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余淑婷,被告余遠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伊對被告余遠進具有債權,被告余遠進既已無資力可償還對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而於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意由被告余賴秀琴、余宥緗、余淑婷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如同將被告余遠進之應有持份無償移轉予被告余賴秀琴、余宥緗、余淑婷,則被告余遠進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伊債權,伊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余遠進、余賴秀琴、余宥緗、余淑婷、余淑子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賴秀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余宥緗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余淑婷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
104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余聲村生前即決定由其配偶即被告余賴秀琴繼承,而非出於被告等人嗣後開會決定之結果,因余聲村復擔憂被告余賴秀琴年事已高,恐遭人詐騙或利用而將土地轉移,始決定由被告余宥緗、余淑婷與余賴秀琴共同繼承,然大部分持分仍由被告余賴秀琴繼承。且被告余遠進本得辦理拋棄繼承,然顧及被繼承人之遺願而未辦理,如被告余遠進有意詐害債權、拒絕清償,自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可,況另一被告余淑子未積欠銀行款項,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更可佐證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非為詐害原告債權而為之。另本案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債務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有高度之專屬性,且被告亦非明知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應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余遠進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余聲村所遺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余遠進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土地謄本、被繼承人余聲村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55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余聲村所遺遺產分割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且余聲村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件,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余聲村係於104年9月5日死亡,被告則係於104年
12月2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作成分割協議,並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賴秀琴、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余宥緗、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余淑婷,並於104年12月2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於104年12月10日辦理登記完畢等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余聲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8、55至61頁),則本件確係被告余遠進於余聲村死亡後而與其餘繼承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依協議被告余遠進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而屬無償之處分行為;又被告余遠進於103、104年間並無所得,且名下財產僅有1筆價值2萬3,230元之投資,有被告余遠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個資文件卷),則被告余遠進顯無資力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據。
㈢另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⒈余聲村於104年9月5日死亡,則其繼承人至遲得於104年
12月5日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而被告余遠進固未向法院提起拋棄繼承,放棄對余聲村遺產之繼承權利,惟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104年12月2日即余聲村死亡後
3個月內所為之,亦在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內,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結果,被告余遠進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似與被告余遠進辦理拋棄繼承之結果無異。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就余聲村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進行分割協議,並未就余聲村其餘遺產或所存甚至潛在之債務進行協議,則被告余遠進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取得遺產,但不因而減免其餘應負或可能需負之債務;自與拋棄繼承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及所留債務全然拋棄之效力仍有不同。故被告余遠進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處分行為確實難認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⒉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債務人即被告余遠進與他繼承人間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不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而有差別,被告余遠進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原告協商債務未果,則被告余遠進與其餘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為無償處分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余賴秀琴、余宥緗、余淑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編號│土地地號│應有部分│├──┼─────────────┼────┤│1│桃園市○○區○○段○○○○○號│1分之1│├──┼─────────────┼────┤│2│桃園市○○區○○段○○○○○號│10分之1│├──┼─────────────┼────┤│3│桃園市○○區○○段○○○○○號│12分之1│├──┼─────────────┼────┤│4│桃園市○○區○○段○○○○○號│10分之1│├──┼─────────────┼────┤│5│桃園市○○區○○段○○○○○號│12分之1│├──┼─────────────┼────┤│6│桃園市○○區○○段○○○○○號│12分之1│├──┼─────────────┼────┤│7│桃園市○○區○○段○○○○○號│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