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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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蘇旺仁呂秋鑾 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 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志恒 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國綱 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
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編第1章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可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若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對於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簡易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1,99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仍對本院110年6月24日駁回其聲請更正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既準用於裁定。可知得抗告之裁定,雖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為教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亦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而查,原裁定書記官固於正本上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揭說明,仍不影響原裁定依首揭法律規定係不得抗告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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