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51號上訴人 楊祥偉 住台中市○○區市○路○○○號18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住台中市○區○○路○○○號10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鄭永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程序上為不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