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蘇旺仁呂秋鑾 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 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志恒 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國綱 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9年5月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後(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109年5月28日對之提出更行再審狀,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裁定第二項第7、8行所謂:「再審原告係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顯有錯把 馮京馬涼 之筆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第7頁)。另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所謂於109年5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更行再審狀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件裁定既無聲請人所指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仍遽而聲請更正,自屬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林常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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