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隆選任辯護人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文隆明知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55巷轉角處土地(起訴書誤載○○○區○○段1198之2地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區○○段1184之1地號),係桃園市政府所有,不得任意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9年1月
1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時止,基於竊佔之犯意,向在上址土地擺設攤位之 胡海傑 ,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嗣於106年2月間,因胡海傑與羅文隆間就擺設攤位問題生有嫌隙,羅文隆即在上址土地擺放機車數輛,以排除胡海傑擺設攤位及他人之使用,以上開方式竊佔上址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期間約長達7年2月。
二、案經胡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胡海傑、證人 吳鴻鈺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羅文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吳鴻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警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證人吳鴻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胡海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文隆固坦承確實自99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每月向告訴人胡海傑收取4,000元,而同意告訴人在上址土地擺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的4,000元不是租金,是水費加清潔費,其並沒有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經查:
(一)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技士 韓孟辰林玉峰 ,以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證人吳鴻鈺、檢察官等一同至上址,就告訴人指述向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進行履勘、鑑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勘驗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依履勘及測量結果,可知上址地號確為桃園市○○區○○段○○○○○○○號,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70頁,下稱複丈成果圖),是縱告訴人誤認其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地號○○○區○○段1198之2地號,致起訴書誤載上址土地之地號○○○區○○段1198之2地號,惟嗣經本院履勘及鑑界後,業已確認上址土地地號應為桃園市○○區○○段○○○○○○○號,公訴人亦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自無礙於起訴書已特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先予敘明。而上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情,亦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上址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均非被告,是被告並無使用及處分上址土地之正當權源,至為明確。又證人范 姜國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租給被告使用的土地是桃園市○○區○○路○○巷水溝蓋以內的土地,不含水溝蓋、柏油馬路,而告訴人圈出的地點已經是主幹道中正路水溝蓋,那不是其所管理之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認:其向 范姜國 勇承租土地時,不包含上址土地,其租給告訴人之土地,不是其所承租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益徵證人 范姜國勇 出租與被告之土地,並未包含上址土地,且被告亦知悉其向范姜國勇所承租之土地不包含上址土地,允無疑義。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上址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0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從99年1月開始正式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在該處擺攤,被告當時有明白地說4,000元就是租金,其只需從家裡帶一桶水就夠供應攤位使用,生意比較好時會用到兩桶水,如果鞋店有開門的話,會跟鞋店老闆拿水,其攤位幾乎沒有跟被告拿水,且生意結束後,也是自己做清潔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77頁),核與證人吳鴻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該轉角處設攤,有付租金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0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告訴人係於99年1月起至
106年2月間,每月給付其4,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71號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自99年1月始至
106年2月,每月向告訴人收取之4,000元,確係上址土地之租金無疑。被告辯稱其收取之費用為水費及清潔費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前於偵查時自承:其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再將上址土地租給賣菜的阿婆,其就要把上址土地的使用權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認為在上址土地擺設攤位的人太雜,不肯再租給其,就用兩台機車佔據上址土地,不讓其擺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相符,復有被告停放機車於上址土地之照片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98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其並非上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卻以上址土地合法使用權人之身份自居,再以此身份向告訴人索取租金,嗣後更以擺放摩托車之方式,排除告訴人及他人使用上址土地等舉,至屬明確。
(四)就告訴人指述向被告承租之上址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經測量結果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A所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偵卷第23至24頁照片中轉角處的攤桌就是其賣魚的攤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兩者位置及範圍均相符,是堪認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上址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A所示,面積為4平方公尺等情無訛,而此即為被告所竊佔上址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再就被告竊佔上址土地之期間,經被告自承係從99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每月4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從99年1月開始正式以每月4,0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上址土地擺攤,給被告租金的期間達8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竊佔上址土地之期間係自99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無疑。
(五)雖被告辯稱:其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土地經測量結果,僅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B所示之位置及範圍云云,然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B之測量結果,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而1平方公尺僅有0.3025坪,面積極為狹小,實難以供擺設攤位使用,復與被告為阻擋告訴人擺設攤位,而停放兩台機車,該範圍亦遠大於1平方公尺不符,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98頁),是被告所辯其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僅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B所示之範圍,顯與常情及事實相違,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主觀犯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再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國有土地,又其竊佔之時間甚長,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係從99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每月給付其4,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71號第2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上址土地之期間為99年1月起至106年2月等情為真,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44,000元(計算式:4,000元*86月),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非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0000000地號○○○區○○段1198之
2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18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無使用管領之權力,亦未向實際所有權人承租上址土地,仍向胡海傑佯稱係上址土地之承租人,並稱可轉租予胡海傑擺放攤位做生意,致胡海傑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上址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只須繳納租金給被告,即可合法使用上址土地,而自99年1月始至106年2月止,每月繳納租金4,000元予被告,嗣經胡海傑詢問附近住戶,始知被告並非上址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受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海傑之指訴,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9年1月開始固定擺攤後大概半個月,警察跟區公所人員就來取締,其有質疑被告,但被告及其父母都說不要超過紅線就好,直到
103年10月間吳鴻鈺才告知其上址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但因其做生意的原則是,警察沒有開單,只要可以做生意,其就會照付租金,而提告是因為被告不租給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是依告訴人於上址土地開始擺攤後半個月即遭取締,對於上址土地是否係被告所有或得管理使用一情,已生質疑,且在吳鴻鈺告知其上址土地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理後,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時間長達3年有餘,而係因嗣後被告不願再出租上址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繳付租金予被告之目的,僅在讓被告同意其得以在上址土地擺攤,不出手阻撓,至於被告是否為上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乙節,均非告訴人考量之重點,亦即被告是否為上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並不影響告訴人繳納租金之意願,告訴人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綜上,告訴人既無因被告以上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自居,而陷於錯誤給付租金,故被告上開所為,尚難逕論以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8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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