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綉貞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鐮刀
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取物品時所用,顯係供犯罪所用,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後第40條第3項亦同此旨。
四、經查,被告陳綉貞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業經本院審核無誤。又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等情,被告及共犯 林茂田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鐮刀1把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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