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七七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乙○○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一一○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